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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料,才干了两年,小汪就收到了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小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表示小汪存在三次违纪行为,曾在2023年2月、3月、5月开过三张奖惩单,小汪已签字确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公司可给予立即解雇,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故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格岸公司解除小汪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解除通知书中明确指出针对小汪“近半年期间”的行为,公司也在仲裁、一审就解除事由加以固定,是指2023年2月、3月以及5月三张奖惩单所涉行为,所以法院审查的范围即围绕该三次违纪行为是否成立。对于公司在二审中又增加的解除理由即另外的十多张奖惩单不予审查。格岸公司出具的三张奖惩单,虽然有员工签字,但上面所列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找不到与之对应能够认定为违纪的规章制度,均不能证明小汪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更不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严厉处罚。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燕是否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方面,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给小燕缴纳社会保险费,小燕也没有证明曾要求公司缴纳,双方也未就工资的标准、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次,关于人身从属性方面,小燕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无固定工作地点,无需考勤,且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最后,关于经济从属性方面,小燕从某平台上接单,报酬由平台发放,数额并不固定,口头协商每月报酬3万元,只是小燕的单方说法,与事实不符,部分月份未有收入。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本案主审法官蔡建辉指出,劳动合同法是平等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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